前几天一个朋友问我,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第三条财产处理靠前部分关于房屋部分这样子的约定是有效的么?为此,我和办公室的同事展开了讨论。
一、案例分享
张三、李四于2023年3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张三与李四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张小小由李四抚养,张三每月给予抚养费2000元;三、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经双方协商一致,此房屋归李四和张小小共同所有,各50%份额,如李四在未来重组家庭,此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女儿所有。
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离婚后一方再婚则财产重新分配或归于第三人所有,这一条款是对当事人再婚予以限制还是当事人附条件的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二、观点分享
观点一:该条款是以财产条件限制一方再婚,属无效条款
我国《民法典》靠前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民法典》靠前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结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以重新分配财产来限制约束另一方再婚是对一方婚姻自由的限制,属于“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而无效。
观点二:离婚当事人双方以再婚为条件重新分配财产,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属于当事人对财产权利的自我设限,与结婚自由并无必然关联,属于有效条款。
此类条款的目的未必是限制当事人再婚,而可能出于更合理地安排当事人及其子女未来的生活。根据物权法原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处分权,可为抛弃、买卖、赠与等。只要所有权人所做的处分是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处分行为当属有效。当事人以再婚为条件,对夫妻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属于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此时,并不因为再婚这一条件成就,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就受到限制,只要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即可。
个人理解:
上述案例更符合第二种观点,张三和李四为了顺利签订离婚协议,李四也同意在未来重组家庭,此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女儿所有。说明双方自愿行使其对房屋的处分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限制李四再婚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