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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里不慎受伤,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吗?
作者:上海高法    发布于:2023-10-17 16:19:11    浏览 (99)
摘要:泳池抢道 被吓一跳 医院挂号 谁来报销

基本案情

小唐在某健身房的泳池游蛙泳时,不慎与同在一条泳道相向而游的刘先生发生碰撞。两人交汇时,小唐位于泳道上方,刘先生位于泳道下方并佩戴脚蹼,小唐的左脚恰巧与刘先生的脚蹼发生了撞击。这次意外导致小唐左脚左数第二根小脚趾骨折。为此,他先后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事发后,小唐还曾到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但就事故责任,双方始终争执不下,后小唐将刘先生和健身房一同起诉至人民法院。

小唐认为,游泳人员应遵守公众场所文明守则,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其脚蹼的延伸长度和泳速增加,客观造成了他人无法合理预判、及时避险的可能。健身房作为场馆经营者,未及时制止刘先生携脚蹼入水,亦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起诉要求刘先生承担其全部损失,健身房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刘先生辩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担责。馆内张贴有明显提示标识,要求游泳者靠右游进,泳道池底也明显设有中线,但事发时小唐却位于中线左侧。故小唐系因自身违规引发受伤,无权要求其赔偿。

健身房辩称,其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所提供的设备设施完善、标识清晰。游泳场馆能否佩戴脚蹼暂未有明确规定,事发后场馆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处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靠前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靠前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靠前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靠前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游泳中相碰导致小唐受伤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根据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发时馆内张贴有靠右行进的规则指引。在此前提下,小唐越过中线占用对向泳道逆向行进,违反了馆内的行进规则。因此,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同时,虽然国家相关部门未规定游泳馆内能否佩戴脚蹼,但佩戴脚蹼延伸长度的确客观上加大了与他人触碰的可能,器材硬度也更容易使触碰者受伤,故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更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刘先生未能充分观察泳道情况,未注意出发时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小唐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健身房因未能及时阻止泳客逆向行进,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关于刘先生提出“自甘风险”原则的抗辩,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游泳并非高风险、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而属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活动,受伤、骨折亦非游泳时的常见现象,故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较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先生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共计6400余元,健身房则需对刘先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法庭法官 顾丹丹

一、关于责任分配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场馆内游泳的行进规则在先,故对自身损害后果自负主要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分别作为活动参与者和场馆方,存在违反审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自甘风险原则

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参与者事先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损害或事故,仍自愿为此行为并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民法典》靠前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原则适用应着重把握:

一是适用于客观存在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的文体活动;

二是行为人对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有所预见

三是行为人仍自愿置身其中

实践中,该原则适用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

本案中,游泳活动及原告受伤情况与该原则并不适配,故其相关抗辩未获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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