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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后的房屋要拆迁,还能要回吗?
作者:山东高法    发布于:2023-10-17 16:15:07    浏览 (117)
摘要:赠与的撤销问题

案情简介

王某甲夫妇与王某乙系祖孙关系。因王某甲夫妇一直由王某乙的父母赡养,跟随王某乙一家居住生活,王某甲夫妇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农村老宅赠与其孙女王某乙,当时该房产已属危房,无法居住。在某司法所主持见证下,王某甲夫妇与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王某乙的父母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对赠与房产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还明确约定该房屋因成危房,王某甲夫妇需跟随王某乙长期居住,直至百年,王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王某甲夫妇、王某乙、王某乙的父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某司法所在该协议上加盖章印。后王某乙的父母离婚,王某乙跟随其母生活,王某甲夫妇跟随王某乙的父亲生活。因涉案赠与房屋涉及拆迁改造,王某甲夫妇基于当前家庭现状等原因考虑,不愿再履行涉案《房屋赠与协议》,遂诉至法院,以房屋未过户为由主张撤销该《房屋赠与协议》。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夫妇是否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本案中,王某甲夫妇主张其要求撤销涉案《房屋赠与协议》系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任意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赠与人尚未转移赠与财产权利,对于不动产而言即尚未完成变更登记。

本案中,因所涉房产系农村住房,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受限,所以不能简单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作为赠与房屋权利交付的唯一方式,否则有失公允。考虑到涉案房产在签订涉案赠与协议时已属危房,无法居住。王某甲夫妇、王某乙的父母、王某乙共同选择在司法部门的见证确认下签订该赠与协议,并将房屋状况、协议签订过程等情况拍摄记录,以影像资料的形式留存至司法部门,结合赠与合同关系的特点、生活常理、当地风俗习惯等,可以认定赠与双方在完成赠与协议签署后,涉案赠与房屋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故,王某甲夫妇作为赠与人不再享有对涉案《房屋赠与协议》的任意撤销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涉案赠与协议中约定:“王某甲夫妇需跟随王某乙长期居住,直至百年。王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结合庭审调查及王某甲夫妇赠与房屋的初衷,以及王某乙作为受赠人系未成年人且年龄尚幼,客观上尚不具备完全独立履行该义务的能力之事实,可知该约定所附义务实则为要求王某乙父母履行。事实上,王某甲夫妇一直跟随王某乙之父生活,王某乙之母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履行该义务,可在拆迁房分配后安排王某乙与王某甲夫妇共同居住。

综上所述,王某甲夫妇诉求撤销涉案《房屋赠与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王某甲夫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涉案赠与房产归王某乙所有,王某甲夫妇可居住至终老。至此,一场祖孙之间的“战争”终于落下帷幕。

法官说法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屋属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法律有更加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事宜,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亦无专门的登记机构,导致农村房屋的登记管理成为“空白地带”,这也正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即赠与合同所涉房屋系农村房屋。承办法官在无具体法律依据判断涉案房屋权利是否已经实现转移的情况下,主要根据涉案赠与协议的特点、内容及日常生活经验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财产争夺“战争”往往没有赢家,金钱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因为金钱让亲人寒了心、失了情。在民事案件中,一纸判决文书不能解决亲情上的裂痕,希望公众放下对金钱的执念,注重协商处理,让亲情复原,让“家”还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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